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國會為了提升國家競爭力,促進由聯邦政府資助的研究成果的商業化和產業化,頒布了20多部有關技術轉移的法律、法規和法案。這些法律的實施,對于美國長期在國際經濟競爭中保持領先地位起到了非常巨大作用。我國目前技術轉移狀況正處在與美國80年代相似的發展時期,研究美國技術轉移立法的情況,對于從法律上保障我國技術轉移的順利進行,促進我國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
1美國技術轉移立法概況
80年代,迫于競爭的壓力,美國結束了多年爭論,技術轉移工作進入操作層面,促進技術轉移的法案不斷問世,并根據新的情況不斷修正,最終形成了一個技術轉移法律體系。
1980年12月,美國國會通過了由參議員BirchBayh和RobertDole提出的《專利和商標法修正案》,即著名的《拜杜法案》,也稱“大學、小企業專利程序法案”。《拜杜法案》明確提出了美國國會關于專利制度應用的原則和目的,這就是促進由聯邦政府資助下研究取得以及有進展的發明的應用;鼓勵小型企業盡可能多的參與聯邦政府所支持的研究和開發;促進企業與包括大學在內的非營利組織的合作;保證由非營利組織和小企業合作的發明的應用可以促進自由競爭以及發明的積極性;促進在美國境內的美國工業及企業進行發明的商業化以及公共應用的可用性;確保政府在支持發明人以滿足政府需要和防止公眾濫用及不合理使用發明方面獲得充分的權利;并且減少這一領域管理政策的成本。
最初的《拜杜法案》適用于大學等非營利組織和小企業,后來經過多次修訂,適用對象得到了擴大,實際操作性變得更強。《拜杜法案》適用于美國所有的政府機構,包括國防領域的政府機構以及軍隊,規定除了這些機構需要保密的技術由保密法管轄以外,對于軍轉民技術、軍民通用技術等無需保密的技術都應和民用部門一樣,積極申請專利并實施許可。《拜杜法案》的實施監督機構——美國商務部于1987年3月18日公布了具體的實施規則。
《拜杜法案》實施后,美國的大學與產業界的合作情況大為改觀,大學開始在科技和經濟的互動發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拜杜法案》通過后,美國政府開始通過鞏固和加強知識產權優勢,促使其長期積累的科技成果不斷轉化,從而對保持美國在全球經濟、科技中的領先地位發揮了重大作用。
1980年制定的《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是第一部定義和促進技術轉移的法律。該法的目的是通過以下方式來促進美國經濟、環境以及公民幸福社會:在聯邦政府執行部門中建立組織,來研究和激勵科學技術發展;通過建立合作研究中心來促進技術開發;激勵改進由聯邦提供資金的研究開發的技術,包括發明、計算機軟件以及訓練技術,在國家及地方的政府和私營企業中得到應用;通過獎勵已經在科學技術方面做出杰出的貢獻的個人和群體,以鼓勵科學技術的發展;并且鼓勵學術界、產業和聯邦實驗室中的科技人員的交流。
該法明確了聯邦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的技術轉移職能。規定聯邦實驗室的技術轉移職責,并將技術轉移作為考核國家實驗室雇員業績的一項重要指標。規定凡是年預算在2000萬美元以上的聯邦實驗室,必須設立專門的研究與技術應用辦公室,從事研究開發成果的技術轉移。該法規定各聯邦機構至少將其研究開發預算的0.5%用于支持下屬實驗室研究與技術應用辦公室的技術轉移工作。技術轉移納入到聯邦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中。
1986年制定的《聯邦技術移轉法》,對1980年《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進行補充。其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建立聯邦實驗室與企業合作進行研發的機制,加速推動技術移轉和商品化。該法明確了聯邦實驗室技術轉移的任務,規定每個聯邦實驗室都要建立研究與技術應用辦公室,負責實驗室的技術轉移、推廣信息和支持服務,并將技術轉移作為考核聯邦實驗室雇員業績的一項指標。該法規定聯邦政府雇用的科研人員,對于職務發明專利的技術轉移收入,可提成一部分(個人所得不少于15%)。對參加聯邦實驗室合作研究的企業,不論規模大小,該企業可以享有成果權,從而調動了企業投資應用聯邦實驗室技術成果的積極性。1989年,在1980年《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和1986年《聯邦技術移轉法》基礎上形成的《國家競爭力技術轉移法》,進一步明確了技術轉移的任務,并將技術轉移上升到提升國家競爭力的高度來認識。
1982年制定的《小企業技術創新進步法》其目的是鼓勵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利用中小企業的技術力量來滿足聯邦政府研究開發工作及商業市場的需要,并強化社會各界在聯邦政府研究成果商品化過程中的作用。該法規定:(1)設立小企此技術創新研究計劃(SBIR),要求政府機構對與其任務相關的小型企業研發提供資助;(2)凡年度研究和開發費用在l億美元以上的聯邦政府機構,按一定比例向中小企業創新研究計劃(SBIR)撥出專款;(3)凡年研究與開發經費超出2000萬美元以上的單位,每年向小企業確立科研項目。
1984年出臺的《國家合作研究法》允許兩家以上的公司共同合作從事同一個競爭研發項目,而不受《反托拉斯法》的限制,并成立了若干個大學和產業界組成的技術移轉聯盟。
以上述4個法律為支柱,美國建立了技術轉移的立法系統。除了上述4個法律外,美國還頒布了一系列技術轉移的法律和法案。如:1986年《日本技術文獻法》、1987年《12591號總統令》、1988年《綜合貿易與技術競爭法》、1991年《美國技術卓越法》、1992年《小企業研發加強法》、1993年《國家合作研究與生產法》、1995年《國家技術轉移與促進法》、1996年《經濟間諜法》等等。
2美國技術轉移立法給我們的啟示
1)加強技術轉移,提高國家經濟競爭力,保護國家安全利益
從上個世紀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到70年代末,美國為了發展國防力量,建立了堅實的國防與空間技術研究開發基礎,加強了聯邦實驗室建設,培養了大量的人才,為以后轉向民用和國際商業技術的競爭打下了基礎。但是,在70年代后期,美國競爭力遭到日本、歐洲等發達國家的挑戰,導致許多工廠關閉,出口下降,技術產品的國內和國際市場份額降低。
針對這些問題,美國及時采取措施,特別是制定了一系列同科學技術政策有關的法律,來充分發揮科學技術的作用。美國國會通過制定各種法律,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通過立法,加強政府機構及研究機構對技術轉移的責任,去除制約技術轉移的不合理障礙,通過加速政府資助研發成果的技術轉移,提高美國經濟的競爭力。
美國國會強調,加強技術轉移是提高企業競爭力的一項主要措施:要保護美國企業、研發機構和其他組織的經濟利益;要保護美國國家的安全利益。
2)制定和完善相關法律,規范技術轉移活動
美國國會強調,如果沒有國家綜合性的法律和政策,就不可能為了商業和公眾目的而加強技術創新。有制定這樣政策的需要,包括一些強有力的國家政策,以支持國內技術轉移和使用聯邦政府的科學與技術資源。
自1980年以來,美國國會不斷地制定和修訂技術轉移相關法律,1980年通過《拜杜法案》,1980年通過《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1982年通過《小企業技術創新進步法》,1984年通過《國家合作研究法》,以及1996年通過《經濟間諜法》等5部法案。以這5部法案為支柱,美國建立了完整的技術轉移法律體系。這個法律體系可分為5個部分:一是調整知識產權的權屬方面的法案;二是加強技術轉移運作方面;三是促進小企業技術創新進步;四是加強合作研究;五是保護國家安全利益。
美國關于技術轉移的法律、法規是隨著形勢的發展而不斷修改、完善的。美國國會每二至三年就要對過去的法律進行修訂,以保障法律的時效性。
3)完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加大知識產權應用力度。
技術轉移的核心問題是知識產權的保護和應用。美國知識產權權屬政策的總原則是鼓勵創新,公平配置資源,提高產業整體的競爭力,增加社會效益。
聯邦政府出資的研發成果的所有權可歸研發執行單位,大學、小型企業及非營利組織可選擇擁有發明權,政府保留非專有、不得轉讓、可撤銷及不必支付專利權使用費的使用權。允許聯邦實驗室進行獨占性授權或部分獨占性授權,私營企業無論規模大小都可以接受獨占性授權。職務發明專利權屬政策在發明人和投資者之間尋找平衡點,既鼓勵發明人,又保護雇主的利益。
4)增強和規范政府作用,積極推動技術轉移。
政府資助形成的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要有利于技術轉移和技術擴散,提高公共資源的社會效益。政府資助項目形成的知識產權歸承擔單位所有的目的是為了促進技術成果的利用和擴散,而不是為了某個單位的利益。因此,政府在賦予承擔單位知識產權所有權的同時,應同時賦予轉移和擴散技術的責任。如果項目承擔單位在一定時期內不能利用和轉移技術,政府有權將技術成果轉給其他單位繼續利用。為了保證技術的利用和轉移,還要建立相應的激勵機制和監督管理制度。
政府擁有介入權。在大學、中小企業和非營利組織持有專利所有權的情況下,政府在一定的條件下,可行使介入權,即有權要求將某一專利的非專有或專有使用權,許可給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使用。
政府出資設立非營利組織和中小企業合作參加的計劃,如《小企業技術轉移計劃(STTR)》、《小企業創新研究計劃(SBIR)》、《小企業技術轉移計劃》、《制造業發展合作計劃(MEP)》及《先進技術計劃(ATP)》等。
政府安排技術轉移專項資金,建立孵化器培育可商業化的技術;鼓勵和規范技術服務機構的發展和運作等。
美國國會授權1980年《拜杜法案》和1980年《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的實施監督機構是商務部,要求在商務部里建立技術管理部門,將根據規定來運作。這技術管理部門將包括:國家標準技術局(NIST);國家技術信息中心(NTIS)和技術政策辦公室。
5)明確職責與權力,加強業績考核,技術轉移制度化。
法律明確了政府機構和代理機構的技術轉移職責。美國國會授權商務部、國防部、能源部、衛生部、國家宇航局和國家科學基金會等機構是相應技術轉移法律的執行機構,并且非常具體地規定了各個機構的職責、權力和撥款額度。
明確聯邦實驗室、大學等非營利組織的技術轉移職責。技術轉移是國家實驗室和聯邦實驗室的重要任務;明確技術轉移是聯邦實驗室每位科學家的職責;將技術轉移作為實驗室工作人員的一項職責,并與其績效評估掛鉤。明確聯邦實驗室可以和企業進行合作研發重要關鍵技術。
6)堅持本國企業優先原則,立法促進產學研結合。
法律規定政府資助形成的研發成果的應用,必須符合美國企業優先原則,即該研發成果形成的商品,必須是在美國境內生產、制造。
建立合作研究發展協約制度。積極促進國家關鍵技術和重要技術領域的研究組合,例如半導體研究合作組織、電子及計算機研究合作組織等。
聯邦實驗室可與產業界進行合作研發,建立合作研究發展協議制度,促成研究組合。政府為中小型企業提供特別資金,以幫助其進行研究開發。對進行聯合研究開發的企業免除反托拉斯法3倍損失賠償的限制。聯邦實驗室可以提供人員、設備等服務給其研究伙伴。
7)建立技術轉移相關機構,構筑完善體系,強化技術轉移機制。
現在,美國已經具有了完善的技術轉移體系,使得技術轉移通道十分通暢,極大地促進了知識、技術、人才的流動,緊密了大學、研究機構、政府實驗室和產業界的結合。
美國國會立法成立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如國家技術信息中心(NTIS)、國家技術轉移中心(NTTC)、聯邦實驗室聯盟(FLC)、聯邦實驗室研究與技術應用辦公室(ORTA)等。
在《拜杜法案》的推動下,20世紀80年代美國許多大學紛紛建立了技術許可辦公室(OfficeofTechnologyLicensing,TLO),以及技術和商標許可辦公室(OfficeforTechnologyandTrademarkLicensing,TTLO)。TLO和TTLO負責管理有關成果,規劃商業化策略,進行技術轉移有關談判,檢查和監督被授權人成果運用的績效等方面的工作。大學通過TLO和TTLO向民間機構或產業界提供有關技術,并接受有關委托和技術授權等業務。為了協調與促進技術轉移工作的實施,加強行業自律,1974,大學專利管理者協會(簡稱SUPA)成立。通過會議、課程和出版物,SUPA集中力量對美國的大學技術進行有效的保護和許可。1989年,SUPA意識到其成員的角色和責任大大超出了"專利管理"的范疇,遂改名為大學技術管理人協會(AssociationofUniversityTechnologyManagers,Inc,AUTM),于是AUTM誕生了,制定了協會章程,協會現有會員單位200余家。
8)建立國家信息中心,拓展技術信息平臺,疏通技術轉移通道。
美國立法建立專利、技術、產業、技術人才以及法律相關資料庫。由國家技術信息中心(NTIS)以及國家技術轉移中心(NTTC)和聯邦實驗室聯盟(FLC),授權收集與整合國家相關研究計劃、各類實驗室以及大學專利、技術發明、可轉移技術項目,并建立相關資料庫,通過NTIS、NTTC、FLC和一些私人公司的網絡提供信息查詢服務。建立相關產業(如信息和生物醫藥)技術發展資料庫、技術管理系統,如NTTC技術評估系統、法律咨詢資料庫等。
9)制定技術轉移提成辦法,設立國家技術獎,獎勵有功科技人員。
美國法律規定大學必須與科技人員分享技術轉移收入,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外,將余額用于科學研究和教育。允許在職或離職聯邦政府雇員在沒有利益沖突的前提下參加科技商業開發計劃。聯邦實驗室的科研人員,對于職務發明專利的技術轉移收入,個人提成所得可不少于15%,每年獲取獎勵的上限由10萬美元提高到15萬美元。
美國國會強調,國家應該對那些個人和群體給予更充分的重視,他們已經為科學技術發展做出了突出貢獻,并改善了美國的經濟、環境以及公民幸福社會。為此,特設立國家技術獎,由總統獎勵在技術創新和技術人才培養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個人或者企業。
10)重視技術人才,促進人才交流,加強技術轉移培訓。
美國立法建立專門人才資料庫,通過聯邦實驗室聯盟(FLC)、國家技術轉移中心(NTTC)可以查尋聯邦實驗室、大學的專業技術人才。規定建立技術轉移相關教育培訓機構,建立技術管理培訓系統,如國家技術轉移中心(NTTC)專業技能培訓系統。
規定政府制定計劃,促進學術界、企業界、聯邦實驗室的科學技術人員的相互交流。企業與高校科研機構互派人員訪問或學習和工作,技術知識隨著這種人員的交流得到轉移。關鍵技術人才的流動常常伴隨著技術成果的流動。這種方式的優點是:這是一種比較直接的技術轉移方式,轉移中的問題較容易解決,成功率較大;成本也不高;人員交流也有利于增進相互了解,建立更好的合作關系。
3借鑒與建議
從美國的成功經驗中,結合中國的特殊國情,我們認為,當前和今后技術市場工作的重點是將政府資助研發課題形成的技術成果轉移到企業,其核心是政府資助研發課題形成的專利技術的應用問題。因此,在當前和今后的一段時間里,應該以現有的技術市場為基礎,盡快完善我國技術轉移體系,明確技術市場管理部門的職能和任務,促進技術轉移工作的良性發展。
1)技術市場管理部門的職能。①增加政府資助研發課題形成的技術成果的技術轉移職能;②增加行使政府介入權,政府資助研發課題,驗收完成后一年未實施轉化或未申請專利或申請專利后一年仍未實施轉化的,要定期向社會公告,供他人實施轉化;③增加技術轉移合同中的技術秘密的審查職能。
2)開展技術轉移人才的培訓。
“技術轉移的關鍵是人而不是技術文件”,這是近幾年西方管理界十分流行的理論。因此,建立國家和區域技術轉移人才培訓基地,培訓實行統一大綱、統一教材、統一授課內容、統一考試、統一認證,促進技術轉移,這是當前及今后一段時間里的一項重要任務。
3)強化政府資助研發課題形成的知識產權管理。
加強政府科技計劃的知識產權管理。知識產權管理是科技計劃和科研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應進一步加強和細化政府科技計劃的知識產權管理。
一是政府根據計劃的目標、資助對象和特點,進一步具體化知識產權權屬政策。
二是政府在放權的同時,明確利用和轉移技術的責任,并做到組織和制度落實。放權不等于放任,政府科技計劃管理部門應建立相應的管理機構和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制定管理程序,促進技術應用和擴散。把獲取專利、轉移和擴散技術的業績作為考核承擔研究項目資格的重要指標和驗收項目的重要內容。
三是重視職務發明人的作用,把對職務發明人的激勵落到實處,充分調動職務發明人的積極性。
4)在國家科技進步獎中,增設技術轉移獎項。
在我國技術獎勵系統中,沒有設置技術轉移獎項。我國應借鑒美國的經驗,對成功實現技術轉移的個人和組織實施獎勵。這個獎勵包括兩個部分,一是技術轉移的利潤提成,而是設立國家級獎項,鼓勵科技人員和技術中介機構投身于技術轉移事業。
5)成立國家技術信息中心。
在中國科技情報所的基礎上,組建國家技術信息中心。主要的職能是授權匯集政府各部門科技計劃項目信息,經整理后發布。
在國家技術信息中心內,建立全國性技術交易網。
6)成立國家技術轉移中心(聯盟)。
建立國家技術轉移中心(聯盟),整合全國的技術轉移資源,這對于解決目前我國現有技術轉移體系資源分散、功能單一、政府主導作用不突出的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國家技術轉移中心(聯盟)要以現有的技術市場管理體系為基礎,整合相關資源,調整功能,充分發揮政府在技術轉移中的主導作用,協調、指導各專業國家技術轉移中和區域技術轉移中心(聯盟)。
7)構筑完善的技術轉移體系,強化技術轉移機制。①鼓勵和規范技術服務機構發展。現階段實行政府和民間相結合,健全政府技術轉移機構,鼓勵發展民間技術公司,為技術交易提供全面服務。借鑒美國的經驗,加強對技術服務的規范管理;②發展多層次的資本市場,為培育可商業化的技術和促進專利技術產業化提供融資渠道;③各級政府的風險創業基金應從上市前的風險投資中退出,投資階段向前移,發揮“天使”資金的作用:重點興辦技術孵化器;支持產學研聯合開發體和面向中小企業服務的聯合開發體;扶持和培育對提高國內產業競爭力有重要作用的技術創新項目。
8)在研究型大學、科研院所建立技術轉移辦公室。
國家應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先在高校和科研機構比較集中的北京、上海、武漢、西安等地出臺地方性法規,進行試點,取得經驗,然后再制定國家法律,在全國實行。
9)開展技術轉移政策和法律的研究。
從美國的成功經驗來看,技術轉移必須在法律的規范下進行,從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國會頒布了20多部有關技術轉移的法律和法案,形成了一個嚴密的法律體系。因此,我國應加強技術轉移的立法工作,在一些發展比較成熟的領域和行業,用法律來規范技術轉移活動。
同時,在一定范圍內,調查政府資助的研發課題的專利申請和技術轉移情況,為技術轉移政策和法律的研究做基礎工作。
10)國家和地方要安排技術轉移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的一部分,用來獎勵促成技術轉移的個人或技術中介機構,做成一項,按其取得成效的大小進行獎勵,鼓勵個人和技術中介機構為技術轉移服務。(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林耕北京信息科技大學傅正華)